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础性工程,对于创新社会治理方式、转变政府职能、推进“放管服”改革意义重大,建立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体制已经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主要方向和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于2018年5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从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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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信用体系的制度建设持续完善,信用平台功能日益增强,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全面推进,信用应用领域不断拓展,信用联合奖惩成效显著,地区和行业信用建设有序推进,信用服务市场不断壮大,社会力量参与度不断提升,社会诚信意识和氛围普遍增强,为我区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治理能力的进一步提升,奠定了坚实的信用基石。
《办法》共七章四十五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章总则:主要阐述了办《本法》的立法目的、相关定义、适用范围、遵循原则、主管部门、依托平台、信息提供单位和使用单位,以及各部门责任义务等内容。
第二章信息归集:主要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基础信息、不良信息和良好信息的范围做出界定,并明确禁止归集的信息范围,提出信息分类和安全性等相关工作要求。
第三章信息披露:主要规定了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程度、发布范围、查询方式和范围等内容。
第四章信息使用:主要明确了公共信用信息的应用范围,并规定了针对信息主体的不同信用状况实施的激励或惩戒措施。同时,鼓励在社会活动中应用公共信用信息。
第五章权益保护:主要规定了信息安全措施、信息发布和保存期限,对信息主体的异议受理、信用修复处理流程,明确了信息提供单位、使用单位和工作机构的禁止行为和保密义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明确了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建立了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章附则:规定了本《办法》的生效时间。
对群众和企业来说,有哪些最关心的信息会被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公共信用信息的涉及面广、影响面大。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本《办法》将信息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分为三大类,即基本信息、不良信息和良好信息,并作了具体列举。基本信息包括可以识别信息主体身份的信息以及相关行政许可信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不良信息包括欠缴税费、行政处罚等十二类信息;自然人的不良信息包括行政处罚、骗保等十一类信息。以上信息将全部纳入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其中,本《办法》对税款欠缴信息,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信息,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严重交通违法信息,参加国家和自治区组织的统一考试作弊的信息都被列入了不良信息归集范围。
《办法》涉及到关于公共信用信息披露的问题,如何公开、公开到什么程度?
信息的使用一定要建立在依法依规的基础上。本《办法》对此进行了严格规定:首先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服务规范,通过服务窗口、平台网站、移动终端等方式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其次,信息主体申请查询本人非公开信息的,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授权查询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和信息主体的书面授权证明;国家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时,需要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可以按照有关程序和条件,批量共享或者查询社会信用信息平台的公共信用信息。最后,向社会披露公共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属于个人隐私、涉及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披露。
根据《办法》规定,对信用状况良好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将按规定给予奖励,对信用状况不良的将实施惩戒,本《办法》涉及哪些具体的措施?
为了充分发挥公共信用信息在行政管理和经济社会活动中的作用,营造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良好氛围,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将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作为实施管理活动的重要依据。同时,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息主体,国家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项目审批、资质认定、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公共资源交易、专项资金安排、财政补贴、招商引资、融资服务、表彰奖励、公务员招录等活动中,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优先、优惠等激励措施。对于信用状况不良的信息主体,行政机关将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将对其采取重点监督管理、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不予列入各类免检、免审范围,取消已经享受的行政便利化措施等惩戒措施。对于被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信息主体,行政机关对其实施包括市场和行业禁入,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任职资格,限制高消费活动,撤销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等惩戒措施。
《办法》中提到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的问题,有哪些具体手段来切实保护主体的权益?
在本《办法》的制定过程中,把“权益保护”单设一章,从三个方面进行了具体规定。一是在披露期限方面:明确了不良信息的披露期限为五年,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国家或者自治区另有规定的除外。披露期限届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不良信息转为档案保存,自然人的不良信息予以删除。二是在自然人的隐私保护方面:《办法》规定:禁止归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禁止归集的自然人其他信息。同时,未经本人书面同意,不得归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和纳税数额等信息。三是在信用修复方面:对信息主体有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办法》规定可以向做出违法行为认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除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信息主体外,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信用修复有关规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做出信用修复决定,并在不良信息中予以标注。四是在异议受理方面:在信息主体认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记载的公共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存在遗漏和错误、依法不应当公开的,有权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收到异议申请,应当对相关信息做出存在异议的标注,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信息主体。信息主体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申请复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