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酝酿到实施一年多来,“醉驾入刑”一直伴随着争议。
近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对于当地一名街道办干部醉驾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再次引起社会各界的讨论。很多公众的疑问是:同样是醉酒后驾车,为何有的判了刑,有的却被法院免予刑事处罚?法院给出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不多、醉酒程度不深”、“没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重大社会危害”的免刑原因能成为“同罪不同罚”的充分理由吗?而且,龙岗区法院给出的理由“醉酒后驾车距离不远”引起了几乎一边倒的质疑。
多位刑法学者、司法实务界人士对中国青年报记者表示:由醉驾量刑标准引起的屡次争议表明,醉驾入刑之后,一些相关法律概念仍然没有厘清,公众存在一定的认识偏差,醉驾一律入刑并不等于凡是醉驾者就应当一律判刑,但同时,醉驾入刑一年多来,各地司法机关对于醉驾行为量刑标准不一的现象,也亟须通过颁布指导性案例或制定司法解释来解决。
“从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实施时起,醉酒驾车就一定是犯罪,但是醉酒驾车构成的犯罪未必都一定会受到刑事处罚。”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易胜华表示。
曾经有刑法学者撰文指出,“醉驾入刑”是公众和媒体为方便表达和传播而使用的一个“缩略语”,含义是将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整和规范的范围,之前此类行为只受民法、行政法调整和规范,所承担的责任只是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自从《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后,加重了对这种行为的惩罚力度,由行政处罚提升到刑事处罚。
“醉驾入刑”中的“刑”是指刑法,而不是单指刑罚。刑法包括犯罪和刑罚两个方面,“醉驾入刑”是把醉驾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但是否受到刑事处罚,要根据刑法规定的量刑原则来决定,而“醉驾免刑”中的“刑”是指刑罚。因而,“醉驾入刑”与“醉驾免刑”并不矛盾,依据刑法规定,对醉驾行为是允许定罪而不判刑的。
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于德华律师分析,龙岗区法院对莫某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属于“定罪免刑”,即法院认定莫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只不过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不用服刑而已。从法律后果来看,莫某与那些被判处拘役的醉驾者并无分别,同样受到刑事处分,其今后的就业、出境、申请银行贷款等很多方面都会受到影响。
在此次事件中,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难以让公众信服,再加上当事人莫某的公职人员身份,就引发了公众对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公职人员拥有法外特权、司法不公的怀疑。事实上,此次龙岗法院的判决只是又一例醉驾免刑案件。早在2011年6月3日,“醉驾入刑”刚满一个月,全国首例醉驾免刑案就在新疆诞生。
当天,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判决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免刑的理由是:血液中酒精含量为每百毫升83.06毫克,超出醉驾标准不多;在深夜11点、路上行人较少时醉驾,社会危害性较小;被查后认罪态度较好。综合各种因素,法院认定此案“情节轻微”。
然而,几乎在同一时间,刘某醉酒后驾驶,相关情节和王某相差无几,但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此后,重庆、湖北、广东等地相继出现醉驾免刑的案例,法院量刑的理由都来自刑法总则中规定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大同小异:醉酒程度较低,未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认罪态度较好。
另外,量刑标准的不一导致在实刑和缓刑的适用上,各地存在很大差异。在北京、杭州等城市,过去一年已判决的醉驾犯罪案件实刑率分别为99%和95%以上,这些地方只有极少数的醉驾司机被处以缓刑或者免刑。
然而,在广东,2011年第四季度,全省醉驾案件的缓刑与实刑比已超过1∶1。
究竟哪些情形下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哪些情形可以适用缓刑,醉驾在何种情形下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目前还没有一个可操作的判断标准,司法实践中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一位不愿具名的刑法学专家对本报记者表示,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应该体现在危险驾驶罪中,尽管公众认为“醉驾不管情节如何,是否造成危害结果,一律属于刑事犯罪”是这一新增罪名的最大亮点,但是情节如何是法院量刑时必须要考虑的。
如果要消除公众对于“醉驾免刑”、“醉驾判处缓刑”的疑惑和误解,法院在判决书中进行正确和充分的说理是非常必要的。针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犯”特征,法院在作出免刑或缓刑判决时,必须把审理和轻判理由重点放在“行为危险性小”上面,如在深夜、路人稀少的道路上驾驶,或者是经人提醒后,马上停止驾驶行为等情节,而不能笼统地归结为“犯罪情节轻微”,更不能机械地套用“结果犯”的轻判理由,如“尚未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后果”这类理由,特别不能单独使用这一理由。(记者王亦君)